2021年8月31日,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,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,缓刑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,涉案邪教宣传品予以没收。被告人未上诉。
被告人赵某某,女,1953年9月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,汉族,初中文化,退休工人,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。2020年 5月 23 日,濉溪县公安局民警走访至赵某某家中时,发现其家中存有“法轮功”邪教书籍资料,随即对赵某某传唤、检查。同年 6月22日,濉溪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,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。
经审理查明,2011 年 5月至 2020年 4月间,赵某某在家中利用笔记本电脑登录互联网,多次浏览境外“法轮功”网站下载煽动宣传资料,使用其家中打印机将上述宣传资料打印、制作成册。并将陈某英、张某英、陈某华等人自书的相关“法轮功”煽动宣传和练功活动等内容文章,向“法轮功”邪教组织邮箱先后发送邮件 27 次。2011年至 2016 年,赵某某使用邮箱先后向境外网站多次发送邮件。经认定,在赵某某家查扣的纸质宣传品和存储的1827个电子文件均为邪教宣传品。
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愿意接受处罚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庭审中,被告人赵某某明确表示退出“法轮功”邪教组织,不再从事邪教活动,并于庭后出具书面保证书。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<关于办理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>的解释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“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实施,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,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、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,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:(一)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,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‘情节较轻’”据此,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“情节较轻”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、三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二、三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一条及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<关于办理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>的解释》第一条,第二条第(十二)项、第六条、第九条第二款第(一)项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、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,做出以上判决。
法律延伸: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第三百条 组织、利用会道门、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实施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;情节较轻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
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,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。
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,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;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,应当及时返还;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,应当予以没收。没收的财物和罚金,一律上缴国库,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
第二条 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,破坏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实施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:
(十二)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:
1.制作、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、文章二百张(篇)以上,电子书籍、刊物、音视频五十册(个)以上,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、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;
2.编发信息、拨打电话一千条(次)以上的;
3.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,或者利用群组成员、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、微信、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;
4.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、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。
第六条多次制作、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,未经处理的,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。
制作、传播邪教宣传品,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,涉及不同种类或者形式的,可以根据本解释规定的不同数量标准的相应比例折算后累计计算。
第九条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实施,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,但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,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、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,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。其中,行为人系受蒙蔽、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,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。
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实施,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,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、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,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:
(一)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,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“情节较轻”;
(二)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情形的,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“情节特别严重”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来源:中国反邪教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