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20年11月12日,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,判处被告人梁某珊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,被告人梁某珊未上诉。
梁某珊,女,1967年4月7日出生,汉族,佛山市人,文化程度初中。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4月8日被羁押,同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。
经审理查明:2017年10月,被告人梁某珊开始参与“全能神”邪教组织,在组织中以“林静”“心语”作为代号,与其他“全能神”成员通过写小纸条秘密活动。2018年3月始,梁某珊向同案人苏某桁(另案处理)传播“全能神”。2019年4月8日,民警在梁某珊住处广州市天河区棠德北路244号302房将其抓获,并查获到“全能神”邪教宣传品及电子设备一批,以及SD内存卡、视频播放器等物品。
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,被告人梁某珊无视国家法律,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实施,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,依法应予惩处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六十四条和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二条第(十二)项、第三条第(二)项、第九条第二款第(二)项、第五条第(四)项之规定,作出如上判决。
法律延伸: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第三百条 组织、利用会道门、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实施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;情节较轻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
第二条 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,破坏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实施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:
(十二)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:
1.制作、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、文章二百张(篇)以上,电子书籍、刊物、音视频五十册(个)以上,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、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;
第三条 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,破坏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实施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“情节特别严重”,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:
(二)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,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;
第九条 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实施,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,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、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,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:
(二)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情形的,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“情节特别严重”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第五条 为了传播而持有、携带,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,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,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:
(四)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,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,以犯罪既遂处理,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,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。
来源:中国反邪教网